南宁市青秀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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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青秀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管 理,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监督管理对象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青秀区辖区范围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运营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青秀区辖 区范围内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污水采集管网、一体化污 水提升泵站等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 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关

2、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 施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第三章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按照分工负责、协作监管的原则,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 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财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监管的相关工 作。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是青秀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青秀区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确保污 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 和水量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

3、企业。第七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资金的安排、 拨付以及资金使用监管。第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采用市场化托管方式运营,通过公开 竞争,优选具备相关资质的运营企业,签订污水处理委托运营协 议或者合同,进行托管运营。协议或者合同签订后30日内,须将 协议或者合同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实行按水量、水质进行核拨 的运行机制,按照托管运营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测算。所需 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水处

4、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监 管工作,负责查阅、审核污水处理设施的月报、运行台账等生产 运营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相 关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 情况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青秀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建 设自动监控基站,与市环境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验收。第十四条运营单位要为自动监控基站提供必要的条件,不 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 故障时,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设施液位计、进出 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进行定期检定和校准

5、。污水处理设施计量仪 器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有计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校 准。校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负担。第十六条 自污水处理设施正式运行之日起,运营单位应委 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者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污水 处理设施的进水、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 数据应存档备查,并于每月6日前将各项检测、计量结果上报 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 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2002 )一级标准中的A标准或者设计出水标准执行。 污水处理设施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实际运行 天数)

6、lOO%应达到95%以上,因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 天数可以扣除。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 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 为达标。第十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签 订的运营协议或者合同,对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 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wei)险废弃物的,须按危(wei ) 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同时,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接入管 网的巡查工作,对管网中浮现的漏、坏、堵、溢等异常现象, 以及浮现的较严重的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在上报城 区政府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时尽快修复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属地乡镇、街道、仙葫

7、开辟区要加强源头及设施 周边区域的垃圾清理工作,各乡镇、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青秀辖 区路幅宽度20米以下道路的排水管道清淤养护工作,避免污水处 理设施因垃圾阻塞浮现故障甚至停机的现象。第十九条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要 求,合理安排项目人员定额,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条实行污水处理设施年度运营公报和绩效评价制 度。运营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 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 污泥处置等生产经营情况。第二十一条实行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运营单位要保持污水处理设施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 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

8、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 状态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规模和出水水质,或者采取相应的 应急补救措施。对确需全部停运或者部份系统停运,可能会造成处理水量和 处理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要提前90个工作日向建 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市环保局、 市城乡建委、市海绵与水城办备案。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明确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期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 位如何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在污水 处理设施停运和污水采集系统检修期间,对排污企业采取限产 限排等措施,保障水质稳定。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者部份停运的,运 营单位必须即将启动安全运行应急

9、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并在1小 时内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 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须按照像关技术要求,制定保障污水 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 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制定在重要设备蓦地故障或者停运 大修、停电、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的应急预案,报建设主管部门 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政府应急办备案。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在运营单位退出管理、临 时接管等情况下的预案,报政府应急办备案。第五

10、章督查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政府督查室每年定期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执法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第二十六条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 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赋予相应处理。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 置 或者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 责任。第二十七条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设施瘫痪或者设 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第二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 政处罚。第二十九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绩效考核制度。由建设 主管部门牵头,环保、财政、审计等部门参加,对污水处理设施 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营绩效并 通报考核结果。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赋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两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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