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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三条【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
2、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配合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
3、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物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总体要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
4、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第九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省和太原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乡(镇)单独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
5、等作出实施性安排,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跨行政区域的
6、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资源保护利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城乡发展、公共安全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的公示公开】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本级自然资源部门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实用性村庄规划通过县级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本村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公开。第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
7、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一)行政区划调整;(三)因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四)不可预见的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的需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划编制机关按照编制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本
8、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五条【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本省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第十六条【耕地保护目标落实】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
9、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组织开垦、耕地整治等形式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程序。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
10、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需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八条【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耕作层保护】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
11、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二十一条【耕地进出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因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严格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按照“出多少,进多少”的原则,通过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明确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规模、布局、时序,按照“先恢复、后调出耕地”的要求在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的安排,并组织实施。耕地进出平衡应当首先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本行政区
12、域内无法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第二十二条【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统筹开展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整理、乡村生态保护修复,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占地总体要求】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农用地
13、转用的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其门户网站公布。第二十五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执行,其中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竞争性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出租等,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在公
14、布的地段及时限内,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第二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用途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受让方应当在依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以划
15、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第二十八条【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16、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第二十九条【国土空间立体利用】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十条【征收预公告及土地现状调查、风险评估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