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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
2、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用工单位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3、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可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如实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公司安全保卫部或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如实报告。如有需要,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公司安全保卫部和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报告。第九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相关单位概况;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 .事故的简要经过;4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 .已经采取的措施;
4、6 .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第十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
5、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负责调查。第十四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除报请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外,公司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企业内部调查。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公司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企业内部调查。第十六条企业进行内部事故调查成立事故调查组,由公司分管安全工作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2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3 .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5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
7、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3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5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安委会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负
8、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员工的监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外,公司将对事故发生单位在年度绩效考核时酌情扣分,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 .迟报、漏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4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5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6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7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二十七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全保卫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