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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减少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3年第10号令)、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23)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站经营的营运客车。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包括乡、镇、苏木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安全检查机构应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配足安全管
2、理需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明确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严格考核。第三章安全保障基础第五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营运客车安全例检,三品核查,报班、售票、检票、乘车、出站检查、站场消防、安保以及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遇有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第八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制定对所属工
3、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要接受20小时以上培训,以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营运客车在进站应班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载安全器材齐全有效,并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驾乘人员。对因运输经营者未能向汽车客运站提供合格营运客车和驾乘人员而导致误班、脱班运输的,运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第十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当发生重
4、、特大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投入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不得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专款专用,并设立独立的帐户。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要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立档保存,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第四章安全例检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负责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新建、改建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将简易
5、安检站列为建设项目,否则不予验收;已建成的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简易安检站的建设,否则予以降级。简易安检站必须配备能够检测营运客车制动、轴重、侧滑和灯光的设备、厂房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查设备。三级以下(含三级)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安全例检地沟和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测设备。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含二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2名;三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1名;四级以下(含四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机构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由取得盟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和中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及以上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例检人员应加强自身业务知识学习,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企业组织的相关安全技术培训。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见附件1),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见附件2)做好记录。对例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排除,或督促营运客车进厂修理。凡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营运客车,汽车客运站不得组织发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