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docx(6页珍藏版)》请在第壹文秘上搜索。
1、四J11省公共场厢口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力口强“证照分离”改革后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落实监管责任,保障相关场所和产品卫生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公共场所和通过优化准入服务方式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各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第三条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卫生安全主体责任,提高自身卫生管理能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提升卫生安全水平。第四条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第一类和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
2、需更新、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产品应当按要求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许可后首次全覆盖检查,并对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采取双随机抽查的监督检查机制。第六条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审批人取得公共场所新办或延续卫生许可后的3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取得公共场所新办卫生许可后3个月内未营业的,待其营业后再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处罚,并建议行政审批机关依法
3、撤销行政许可。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用双随机方式开展公共场所卫生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抽查和重点监督抽检,及时将取得许可的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纳入监管对象名录库,做好审批和监管的有效衔接。对群众关注多、投诉举报多、受过行政处罚的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第八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到位;涉嫌违法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第九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十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诚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并推送至
4、信用中国(四川)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第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和消毒产品知识宣传教育,调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严格投诉举报办理回复。第十二条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具体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我委于2018年出台的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已实施近5年,对加强全省公共场所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
5、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现5年有效期将到,且近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网上备案办事指南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21)3号)等提出新的要求,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进行修订。二、修订过程2023年4月,启动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修订工作,向市(州)卫生健康委、委内相关处室、相关行业协会及管理对象征集修订意见。2023年8月,结合各单位(组织)反馈意见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
6、全评价报告网上备案办事指南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21)3号)要求,形成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初稿。2023年9月,组织开展专家讨论研究,按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四川省公共场所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三、修订内容一是根据相关协会反馈建议及专家意见,将“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公共场所和通过优化准入服务方式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的各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修改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告知承诺方
7、式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公共场所和通过优化准入服务方式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各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二是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网上备案办事指南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21)3号)要求,将“第四条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第一类和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将有关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修改为“第四条消毒产品责任单位在第一类和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需更新、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产品应当按要求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增加了需更新、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产品要求。三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第七、八、九、十、十一条实施部门由“各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