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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提高防范和应对非煤矿山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XX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矿山救护队)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救护队包括专职矿山救护队和兼职矿山救护队。专职矿山救护队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理非煤矿山灾害事故的职业性、技术性并实行军事化管理的专业队伍。兼职矿山救护队指由符合非煤矿山救护身体条件要求,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骨干矿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
2、员兼职组成,协助专职矿山救护队处理本矿灾害事故的组织。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专职或兼职矿山救护队,未建立矿山救护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与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有条件的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应单独建立专职矿山救护队,或联合其他矿山企业或单位共同组建。非煤矿山企业较多的市、县(市、区)和其他中小型非煤矿山企业集中的地方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因地制宜,采取企业联合、政企联合等方式建设专职矿山救护队。未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地下矿山、大中型露天矿山等危险性较大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
3、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建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其中:独立选厂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场,还应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经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与其他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第六条矿山救护队建设及演练工作经费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非煤矿山企业应将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并切实保障。第七条矿山救护队必须贯彻执行“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指导原则,加强建设和管理。第八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任务职责、工作规范、装备设施、岗位培训、训练演习、社会化服务以及事故救援的
4、程序、指挥、保障等按照矿山救护规程(AQ1008-2007)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兼职矿山救护队由非煤矿山企业按照自身规模、开采方式、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等,确定人员组成,配备氧气呼吸器等救援装备以及训练器材、通讯设备,突出本企业应急救援特点。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救护队业务受企业矿山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矿山救护队指导,其成员应熟悉本企业矿山救护业务并具备相关知识;专职负责人从事矿山生产技术工作应不少于3年,并具备相应的组织能力。第十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的主要任务:(一)抢救矿山遇险遇难人员。(二)处理矿山灾害事故。(三)参加
5、震动性爆破、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用氧气呼吸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四)参加审查矿山应急预案或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做好矿山安全生产预防性检查,参与矿山安全检查与消除事故隐患的工作。(五)承担兼职矿山救护队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六)协助矿山企业搞好职工的自救、互救和现场急救知识的普及教育。第十一条兼职矿山救护队的主要任务:(一)参与本企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引导和救助遇险人员脱离灾区,协助专职矿山救护队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二)参加审查本企业矿山应急预案或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做好本企业安全生产预防性检查,控制处理矿山初期事故。(三)参加需要佩用氧气呼吸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四)协助做好矿山职工自救与互
6、救知识的普及教育。第十二条专职矿山救护队各项工作应按照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AQ1009-2007)要求,实行标准化管理。第十三条专职矿山救护队应加强计划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做到年度有计划和总结,季度有安排,月度有工作流程。计划内容包括:战备管理、教育与训练、技术装备管理、预防性检查、设备维修等。第十四条专职矿山救护队应实行昼夜值班制度,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带班负责人和值班矿山救护队员全天候值班备勤,接到出警救援任务时,应迅速出动,并立即向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矿山救护队指战员必须经过矿山救护理论及技术、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取得资格证后,才能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7、第十六条专职矿山救护队应备有所服务矿山的应急预案、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矿井主要系统图纸等有关资料,并根据服务矿山灾害类型及有关资料,制定预防处理方案,并进行演练训练。兼职矿山救护队应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熟悉应急预案和主要生产系统图纸等有关资料,并进行演练训练。第十七条矿山救护队除参加本企业组织的应急演练外,应专门组织开展本队伍的应急演练。专职矿山救护队应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佩用呼吸器单项演练,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演练。兼职矿山救护队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佩用呼吸器单项演练。矿山救护队应对每次演练进行总结评估,及时改进应急救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十八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安全
8、监管局负责本辖区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备案管理,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兼职矿山救护队的备案管理。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7月10日、1月10日前,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下半年本辖区矿山救护队建设与应急工作情况。第十九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将专职、兼职矿山救护队建设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备案。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所在单位和应急队伍的名称、通讯地址和,组织机构,主要规章制度,主要救护装备,主要基础设施,救援协议和参与救援情况等(见附件1)。兼职矿山救护队的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所在单位和应急队伍的名称、通讯地址和,主要规章制度,主要救护器材
9、,可实施的救援范围等(见附件2)。第二十条矿山救护队应服从当地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的调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签订救援协议的专职矿山救护队应及时赶赴签约单位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并配合当地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应急工作。第二十一条矿山救护队应按照管理分级报备安全监管部门下列报告:(一)每年6月、12月底前各报告一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救护队人员和装备情况。(二)每次救援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并在15日内报告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三)处置重大事故、救援持续3日以后或矿山救护队发生自身伤亡后,应在1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第二十二条专职矿山救护队应每半年组织一次质量标准化考核对标自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每年对全省专职矿山救护队组织一次验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且不能对外开展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三条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非煤矿山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有重点的支持骨干非煤矿山救护队建设,提升非煤矿山事故区域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督促没有矿山救护队的企业按照自愿、就近原则与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并建立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XX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