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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大执法协调监督力度,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规定(试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第三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第四条区政府统一领导全区行政
2、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街道(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三)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四)因综合执法发生的争议;(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六)因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发生的争议;(七)因执法程序、标准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八)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三)行
3、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第八条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报区司法局备案。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区司法局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第十条区司法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
4、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先行协商或协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局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协调:(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三)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既不主动自行协调也不向区司法局申请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四)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区司法局进行协调。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五)有关
5、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区司法局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区人民政府指令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第十二条区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第十三条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区司法局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第十四条区司法局可以通过书面审查
6、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区司法局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争议协调事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分歧难以确定协调意见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第十五条区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区司法局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区司法局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
7、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区司法局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区司法局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区司法局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加盖区司法局印章及各行政执法争议机关印章,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争议事项可以进入简易协调程序。(一)区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紧急协调的执法争议事项;(二)其他需要紧急协调的执法争议事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经区司法局通知进行简易协调后,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第H一条中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
8、料,区司法局在收到材料后,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一并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第十七条区司法局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第十八条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政府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采取欺骗、隐瞒、不配合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协调的;(三)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