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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 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优化营商环 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 (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 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系统在法定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视违法行为的情节 轻重、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
2、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 罚的具体标准。第三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 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的情形描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积极配合按照要求改正;(二)是否及时退赔等补救措施;(三)有无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 的数额大小;(四)持续时间;(五)影响程度及产生的后果;(六)其他影响案情的。第五条裁量基准是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实施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单位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 次划分基础上,对情形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具体的规定。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3、(-)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适用的 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形相当;(二)公平公正。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 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三)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 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四)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法规存在冲突时,除法规 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裁量幅度;第七条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 中选择适用较
4、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 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 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四)30日内再次发现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五)可以认定拒不改正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 正:(-)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
5、处 罚:(-)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 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二)造成群体性事件的;(三)经提醒、告诫、约谈、劝阻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妨碍、阻挠、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五)隐瞒事实,伪造、藏匿、销毁有关证据的;(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A)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 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 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政处罚相对人改正 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
6、为。除法规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 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违法行为确实无法改正的,适 用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情形。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 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一般分为5日、10 日、15日、30日,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180日。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对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和听证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 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 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