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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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草原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征占 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 海省实施草原法办法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征占 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 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征 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第四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 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规则和草原资源保护有关 规定,严格控制草原

2、转为其他用地。第五条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 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第六条征占用草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 占用草原:(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 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的同意,并达成补偿协议;(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七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以 下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应当提请国家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审核;(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第八条工程建设、勘察、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依各地确定的权限分级审 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九条临时占用草原主要包括。(一)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施工营地、临时加工车间、 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用电、施工通道和其他临 时设

4、施用地。(二)电力线路、油气管线临时用地,包括架设地上线路、 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三)工程建设配套的取(弃)土场用地,包括采石、挖砂、 取土等和弃土弃渣用地,以及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 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用地。(四)工程勘察、地质勘查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 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 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五)文化、旅游用地。包括搭建季节性旅游帐篷、旅游 车辆和人员行走道路、集中活动点(营地)、文化活动临时用 地等。(六)其他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第十条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 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

5、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七十公顷及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审批;(二)十公顷及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申批。第十一条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 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动物防疫和 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第十二条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征占用草原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三)申请单位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 补偿协议及对应的权属文件

6、;(四)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草原可性行报告。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征占用草原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三)申请单位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 补偿协议及对应的权属文件;(四)拟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和勘测定界报告;(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第十四条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征占用草原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三)申请单位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 补偿协议及对应的权属材料;(四)拟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和勘测定界报告。第十五条材料要求:(一)征占用草原申请

7、表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 征占用草原申请表。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 件。(三)草原补偿协议(1)使用草原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与草原使用者或者草 原承包经营权者签订使用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包括草 原使用年限、用途、补偿、草原植被恢复要求和时限、使用 草原交还及违约责任等有关草原使用条件。(2)临时占用草原的,由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 与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四)草原权属文件(1)已承包到户的草原,提交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

8、 件1份。(2)未承包到户的由村集体使用的草原,提供县级人民 政府核发的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3)未承包的草原,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草原权属证明材料原件1份。(五)使用草原的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范围、规模、具体建设内容、布局、 效益等)、使用草原基本情况(面积、范围、类型、权属、利 用现状、各项补偿安置措施的落实情况)、使用草原的可行 性分析(建设项目对当地草原生态完整性、草原动植物濒危 物种、野生动植物等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评价)、保障措施(保 护草原生态环境采取的措施和有效性)、分析结论以及草原 植被恢复费的核算等内容的报告。(六)草原植被恢复方案包括临时占用草原基本情况、项目基本

9、情况、恢复植被 采取的方式方法、进度安排、责任主体、监管措施、验收标 准及专家评审意见。第十六条使用草原的审查程序(一)可行性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提请国家审核的,审查 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由省级负责审核 的,审查由州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二)初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 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上报州级人民政府林业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复审。市(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 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初审意见等

10、进行复审,出具复审 意见,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 料等进行审查,审核同意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初、复审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拟征占用 草原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的权属、面积、用途、 补偿以及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等 情况;明确的审查意见。第十八条现场查验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组织,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使用草原 现场查验表,出

11、具现场查验报告。现场查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现场查验工作组织及方法 概况;拟使用草原项目概况;拟使用草原基本情况(包括位 置、类型、等级、面积、权属、主要用途等);拟使用草原 的权属状况(包括涉及草原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数量等 基本情况、草原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等);拟使用草原补偿等 情况;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 等情况;未批先建情况。开展现场查验的,现场查验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因 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现场查验无法按时开展的,办理时限顺 延)。第十九条临时占用草原、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 服务的工程改施使用草原的审查程序,按照本规范使用草原 的审查程序执行。第二十条使用草

12、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建设 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 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 使用草原审核手续。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需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 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开发计 划分阶段实施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草原 审核手续。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 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 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 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逐级向省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

13、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 用草原的批文及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性申请办理使 用草原审核手续.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使 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 要增加使用草原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 续;需要改变使用草原位置或者减少使用草原面积的,向原 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经审核同意使用草原 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草原管理档案。第二十四条市(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临时占用草原和在草 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 情况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本规范有效期五年,自2021年9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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