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德阳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片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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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加强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片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加快建设西部现代化典范城市的战略部署,进一步提升城市发展质量,有序推动城市更新,根据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和城中村等存量片区功能”的相关要求。科学谋划和高效推进我市城市更新工作,加强中心城区城市更新片区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的统筹管理,提高低效、闲置用地再开发、再利用,切实推动土地资源高效利用,强化片区产业发展

2、、生活配套建设以及生态场景营造,着力打造人城境业和谐统一的西部现代化典范城市。二、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市中心城区43平方公里更新重点范围(见附图)内的城市更新,用于加强该区域内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强化容积率管理对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态塑造和空间特色营造的作用,促进城市有机更新。更新片区划定以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划定的更新单元为最小更新范围,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的系统性和整体性。更新片区划定需经市政府批准。三、基本原则按照单个更新片区内“片区总量不超、配套能力不降”的原则进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控。即:在确保更新片区内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允许容积率指标在片区内相同用地性质,且未出让的

3、地块间进行平衡转移。四、主要措施(-)以城市设计为手段,推动城市更新活动。充分发挥城市设计在城市形态构建和城市空间环境营造方面的作用,通过城市设计综合研究更新片区的发展定位、存量资源统筹、公共要素配置、空间布局完善等因素,确定更新总量,对更新片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进行统筹平衡及分类管控,以优化城市功能,促进城市有机更新,塑造特色鲜明、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的城市空间形态。严格控制滨水区域、临山区域的建筑尺度,严格控制临文庙等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强度和建筑尺度。(二)城市轨道站点所在的更新片区应开展TOD一体化城市设计研究,轨道站点在落实了ToD一体化城市设计,地上地下统筹规划实施,并在配建必要的轨道

4、交通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情况下,经交通影响评价充分论证,其站点直接服务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可适当上浮,建设用地容积率具体指标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确定。(三)因政府主导的城市更新需要,且实施更新后,可消除安全隐患、功能缺失、风貌不佳等突出问题,在配建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满足城市空间品质的情况下,部分更新片区住宅建设用地平均容积率可适当提高,原则上不得突破3.0。住宅建设用地容积率可结合城市设计提出地块具体容积率等指标建议。(四)鼓励新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在满足控规要求的基础上,经营性用地为城市额外提供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地块,可保持原有建

5、设规模不变。(五)鼓励新增公共空间用地。在满足控规要求的基础上,为城市额外提供公共绿地、广场及市政道路用地的地块,可保持原有经营性建设规模不变。(六)以下情况可不计入容积率:L促进历史文化、历史风貌及工业遗产保护,符合风貌保护需要的更新项目,除规划确定的需保护保留对象外,经住建部门认定新增的保护保留的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建筑,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2 .建设项目(除住宅外)首层架空,单处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至少两面开敞,层高不小于6米,仅作为公共活动、绿化等开敞空间使用,24小时无偿对外开放的,可不计入容积率。3 .建设项目非首层设置开敞空间,层高不小于2层,且满足任意两个方向的净宽度不

6、小于8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有公共性竖向交通连接,让外部的市民可以到达和使用空间,并设置相应的标志,24小时无偿对外开放的,可不计入容积率。4 .建设项目的空中连廊,通道净宽不小于4.5米,净高不小于4米,不设置封闭设施,有公共性竖向交通连接,让外部市民可以到达和使用的空间,并设置相应的标志,24小时无偿对外开放的,可不计入容积率。5 .临商业街两侧建筑设置的檐廊,净宽不小于2.4米,净高不低于4.5米,檐廊地面与人行道平顺连接,形成连续公共空间的,可不计入容积率。6 .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条件及相关规范的基础上,为城市额外无偿提供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并承诺建成后不改变使用性质,始终确保公共使用的,可不计入容积率。五、其他事项(-)已通过招、拍、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不适用于本意见中建设用地容积率转移平衡及调整的相关规定。(二)城市更新片区城市设计方案或城市更新片区建设实施方案需提交市规委会审议。(三)按照本意见涉及容积率等指标调整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进行控规调整。(四)本意见条款与市技术管理技术规定(2020年修订版)不一致处,按本意见执行。(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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