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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2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
2、照其规定执行O第三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遵循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科学利用、集中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推动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
3、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同防治机制,加强相关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和医疗废物运输保障工作。(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安全使用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回收农药
4、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监督管理。(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废物在医疗机构内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发、推广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危险废物源头减量。(六)教育部门负责所属教育机构实验室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督促教育机构做好实验室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和无害化处置。(七)商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八)应急部门负责产生、收集、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
5、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七条鼓励、支持危险废物防治、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有关先进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和成果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6、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二章源头管控第九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固体废物应当根据危险性鉴别结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依法处置
7、。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和鉴别委托方应当按照要求通过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和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保障其正常运行。对集中焚烧和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在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政策保障,推进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积极利用销售网点和渠道回收其产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鼓励生产企业与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共同建立危险
8、废物回收处理网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有偿收集转运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对使用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纳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信息及其使用危险废物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危险废物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
9、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已建成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从事
10、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危险废物类别、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要求从事经营活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危险废物许可证审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第十六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第三章过程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其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11、,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二)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岗位和责任;(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四)按照规定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簿,保存时间为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12、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二)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三)采取措施安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造成环境污染;(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及识别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五)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公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六)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
13、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七)搬迁、转产、关闭的,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并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转移,遵循就近原则,执行转移联单、批准、报告等制度。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受过程进行监管。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
14、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其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单位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如实记录转运和利用处置情况。第二十条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安全应急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5、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联合监管执法。第二十一条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达到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达到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已经填埋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封场并采取植被覆盖等措施,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牌标识。第二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没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
16、能力等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录入甘肃省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可追溯。受托方应当及时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第二十三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