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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工园区管理,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实现安全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原(2022)34号)和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工信部联原2023)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区域范围调整、认定、项目入园、日常管理、取消定位等事项管理。化工园区日常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化工园区管理应当全面
2、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快推进产业改造提升和数字化转型,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发展,支撑江苏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本办法所称化工重点监测点,是指位于化工园区之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产品高端、安全环保风险可控、规模总量大、经济效益突出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公布的化工生产企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化工园区的设立、扩区和认定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入园项目核
3、准或者备案。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化工园区设立、认定、扩区等事项的具体办理,组织相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负责化工园区复核、考评等综合性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第二章规划布局第六条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关规划和标准
4、规范,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利用、综合防灾减灾、交通运输等相关要求。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安全控制线,在相关规划中做好衔接。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地段、地区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一)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京杭大运河(南水北调东线)和通榆河清水通道、沐新河、太浦河沿岸两侧一公里范围内、太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二)地震断层区、地质灾害易发区、蓄滞洪区、全年静风频率超过60%的区域;(三)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四)其他环境敏
5、感区域。第八条化工园区应当有明确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坐标,四至范围应当以道路、河流等自然区隔或者企业围墙为边界,不得穿越企业封闭厂区或者建(构)筑物。第九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化工园区总体发展规划,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等章节或者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第十条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并经过专家论证,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6、门。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化工产业政策、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以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园区产业定位和重点发展的主导产业链或者特色产品集群。第十一条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者化工园区外,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在化工园区外集中规划建设办公、科研等非生产职能配套区。化工园区内不得有居民居住,不得有劳动密集型企业。第十二条化工园区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应当连片规划选址建设;确因规划限制、避让环境敏感区域和重大产业布局等需要无法连片的,可以采取一园多片等模式建设,但片区总数不
7、得超过三个。一园多片模式建设的化工园区,规划面积范围应当处于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内。第三章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化工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道路、公共管廊,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防洪等设施,提升园区公用基础设施水平。第十四条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系统对接,对人员、车辆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当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或者车道,限时限速行驶。第十五条有危险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危险品车辆专用停车
8、场,并设立明显标志,实行严格管理,防止安全风险积聚。专用停车场各项设施应当满足相关建设标准要求。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第十六条化工园区应当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设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形下应急处置要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根据相关标准要求配备人员、装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化工园区应当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产能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要求建设消防站。消防站以及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的布置,应当有利于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并符合要求。第十七
9、条化工园区应当采取自建、共建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并满足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提供实训服务。第十八条化工园区应当落实无废园区建设要求,完善固体废物收贮运体系,根据固体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实现就近处置。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发现超标等隐患,采取管控或修复措施;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应当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气体预警体系和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落实新污染物治理以及基础设
10、施建设要求。第十九条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独立建设或者依托骨干企业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专管或者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规范化工企业雨水收集以及排放环境管理。新设化工园区配套管网应当明管建设。化工园区含有码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具备洗舱水接收处理能力;设置入河(海)排污口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十条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完善环境风险监控监管和应急资源保障体系,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防范体系建设方案,建设企业一公共管网(应急池)一区内水体环境风险三级防控体系,严格落实事故废
11、水的有效收集、暂存和处理。第二十一条化工园区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特点,建立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园区企业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实施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监测监控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第四章设立第二十二条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充分论证、从严控制,确需新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国家或者省重大发展战略或者产业区域布局战略需要的;(二)承载列入国家或者省相关战略规划重大项目需要的;(三)设区的市范围内化工园区外化工生产企业占比超过50%,并且现有化工园区可供建设用地无法满足搬迁入园需要的;(四)对当地经济发展、就业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2、的地区特色产业,需要实施集聚集约高质量提升发展的;(五)省先进制造业集群、未来产业发展和区域高端制造业配套需求的。第二十三条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要求,连片规划面积应当不少于三平方公里。第二十四条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一)必要性分析;(二)园区区域基本情况,土地保障情况,拟实施的项目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情况;(三)总体发展规划、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思路;(四)选址报告,包括国土空间规划相符性分析,区域环境影响、整体性安全风险、地质灾害风险、区域城乡历史文化资源等研究评估情况;(五)本办法
13、第三章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六)园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及其管理工作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二十五条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送申请材料以及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文件。(二)初步审查。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选址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建设方案进行初步论证。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形成初步审查意见。(三)批准设立。通过初步审查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拟同意设立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设立批复。
14、(四)建设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筹备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本办法有关园区规划布局和建设标准要求,高标准建设各类公共基础设施。拟设立园区承接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当通过认定。(五)园区认定。拟设立化工园区建设工作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化工园区认定。第五章区域范围调整第二十六条化工园区的四至范围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缩小四至范围的,由设区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原设立批准机关批准。批准文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七条化工园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
15、请扩大规划建设区域(以下简称扩区):(一)拟扩建区域应当和现有园区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但隶属不同管理体系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化工园区和拟扩建区域管理机构以及统一管理方式。(二)现有区域化工主导产业占园区营业收入的60%以上,可开发利用率不足20%,已建成正式投产项目亩均产值苏南不低于300万元/亩、苏中不低于250万元/亩、苏北不低于200万元/亩。省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国家石化产业基地拓展区不受上述指标限制。(三)申请扩区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申请时不存在区域限批、挂牌督办、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
16、护督察以及国家和省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未完成整改销号事项。(四)申请扩区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一般或者较低安全风险。第二十八条化工重点监测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纳入扩区范围:(一)与化工园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二)具有存量建设用地且扩区后外部安全、卫生防护距离符合要求,或者连片存在且外部安全、卫生防护距离符合要求的。(三)无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符合要求的。(四)未来发展潜力大,产出效率较好,近三年平均销售收入达到10亿元/年以上。连片重点监测点纳入扩区时,现有管理机构符合化工园区管理要求的,可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