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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锦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健康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以及畜禽尸体等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区)
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
3、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村民、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七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规划与预防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4、依法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禁、限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废弃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废弃物。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
5、弃物。第十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及标准,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及时对畜禽粪污等进行收集、输送和处理,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第十一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行配套土地,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就近消纳利用;配套土地不足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畜禽粪便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6、造成环境污染。第十三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台账,记录畜禽养殖种类、数量,以及相应的养殖废弃物产生数量、处理方式等综合利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并建立相应管理档案。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畜禽养殖场所情况。第三章资源化利用与补偿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为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社会化服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
7、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禽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养殖散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第十六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
8、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
9、禽养殖废弃物的;(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四)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五)粪肥用量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未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及标准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未正常使用,或者未及时收集、输送和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
10、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对染疫畜禽及其粪便、尸体等废弃物,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建立、保存污染防治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畜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年生猪存栏量100头以上不满500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规模在专业户以下的为散养户。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