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2011年12月31日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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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件市政府规章和修改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

2、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第三条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第四条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

3、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

4、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5、:(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六)擅自

6、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7、;(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第二节城市规划第十三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8、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

9、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

10、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第十七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三)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工程的;(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五)绿地的绿化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六)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应当绿化未绿化的;(七)擅自改变城市绿

11、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区树木的;(二)砍伐、移植、损毁古树名木的;(三)擅自修剪树木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挖掘、攀折花木,滥采花果、树籽的;(二)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的;(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四)在城市绿地内乱设广告、商业和服务摊点的;(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或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六)利用树木搭盖或者损伤树木根系的。第四节市政第二十一

12、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城市道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二)擅自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试刹车的;(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13、、倾倒垃圾的;(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14、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往检查井

15、、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算等排水设施的;(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四)排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二)因工程建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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