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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1月1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理的原则。
2、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
3、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4、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
5、制和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
6、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
7、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市政公用设施、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
8、移方案。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
9、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组织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条在建和已建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和隧道
10、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两侧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线路的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
11、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除外。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一
12、)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四)在过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施工作业对
13、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书面答复期限。第二十三条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测监控,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监测监控、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运输主
14、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不标志。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城市轨道交通运
15、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
16、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四)实时提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和各类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标志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和通道畅通。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备的安全运营技能,熟悉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