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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位法学习解读2023年新制定的学位法(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学位法的起草情况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事关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是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提升学位工作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牢牢抓住人才培养这个关键,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坚持服务国家战略需求,瞄准科技前沿和关键领域,优化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布局,打造高水平师资队伍,深化科教融合育人,为加快建设世界重
2、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提供有力支撑。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李强总理对推进高等教育创新、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作出部署。丁薛祥同志就高校人才培养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学位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新时代党对教育工作全面领导的要求,在法律中明确贯彻落实党的领导的有关内容;需要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方向和实践要求,进一步完善学位管理体制;
3、需要根据高等教育事业发展、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质量。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解决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现行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学位法。修改学位条例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教育部经深入调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送审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评议、中央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于2021年11月提请国务院审议。司法部书面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省级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学会、学位授予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在部
4、分学位管理机构、高校、学会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教育部对送审稿作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学位法。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学位法。第二部分:学位法的总体思路学位法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四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学位管理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决策部署,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三是坚持从国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为规范学位授予活动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四是处理好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做好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第三部分:学位法的主要内容学位法草案共7章4
5、0条,包括总则、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附则,主要内容如下:(一)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学位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第三条)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作为依法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的前提。(第六条)(二)完善学位管理体制,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方向和实践要求。一是明确学位管理主体职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
6、工作。(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第九条第一款)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履行审议学位授予点增撤事项、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等职责。(第十条第一款)二是规范学位授予权审批行为。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第十二条)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
7、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二款)三是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三)细化和明确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质量。一是细化学位授予条件。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在明确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
8、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等的基础上,规定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获得者还需要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名誉博士学位获得者需要在特定领域作出贡献。(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学位授予条件基础上,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第十九条)二是完善学位授予程序。申请学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在通过同行专家评阅、答辩等程序后,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
9、、颁发证书、保存有关档案资料,学位授予信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汇总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学生或者受教育者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其学位申请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第二十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学位申请人对有关学位授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其他人员对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诉或者举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10、(第十条第一款)此外,为了加大对学位管理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做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教育法等法律的衔接,草案对学位获得者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利用人工智能代写学位论文,以及学位授予单位非法授予学位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部分:学位法的全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位工作体制第三章学位授予资格第四章学位授予条件第五章学位授予程序第六章学位质量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
11、,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第三条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第四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
12、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第五条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第二章学位工作体制第六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第七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13、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第十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
14、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第三章学位授予资格第十二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
15、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三条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第十四条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
16、当组织专家评审。第十五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第十七条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