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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XX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X财库(2017)X号),参照XX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X财库2018)X号)、XX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X财库(2021)X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各预算单位及镇街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党政部门、事业单位、镇街区、社团组织,以及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第四条预算
2、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市财政局审批(备案)、中国人民银行XX市分行核准(备案)制度。未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第五条预算单位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第六条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
3、要开立的银行账户。(二)专用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三)一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四)临时存款账户。指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第八条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开立以下账户:(一)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不得办理资金转入(除退款外),该账户一般为基本存款户,在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中选择开立。(二)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取得
4、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开立的工会经费账户定性为基本存款账户。(三)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可在办公所在地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四)镇街区可开立一个代管资金账户,预算单位有外汇收付业务的,可开立一个外汇专用存款账户。(五)根据确需原则,医院经批准可开立以下账户:1.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2.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按医保部门有关要求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3.开展银医合作服务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市政府及其相关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七
5、)市委、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第九条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变更银行账户或延长账户使用期限,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应由开户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第十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中选择开立。第十一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延长,应按流程办理。(一)预算单位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和其他证明材料报送至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二)市财政局对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反馈预算单位。(三)审核通过后,预算单位
6、应采取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确定开户行,并到开户行申请预留账号,填写预算单位账户申请表送至市财政局。(四)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账户申请表进行审核签章,完毕后预算单位在有效期内到开户行办理开立、变更、延期手续。第十二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需要变更开户行的,应按规定撤销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新账户开立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上述手续完毕后,应就账户变更向市财政局进行备案。特殊事项包括:(一)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或原开户行办公地址搬迁,且确需变更开户行的。(二)预算单位合并,且确需变更开户行的。(三)开户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
7、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四)其他确需变更开户行的。第十三条需要变更单位性质和银行账户性质但不变更开户行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程序办理。第十四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市财政局审批,但应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提报销户资料。变更事项包括:(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行及账号的。(二)因开户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或银行名称,但不改变开户行的。(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第十五条对贷款户等设有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预算单位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限执行。第十六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
8、,不需报市财政局审批,但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在撤销账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一)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二)临时存款账户使用期满的。(三)银行贷款到期的。(四)专项资金使用完毕的。(五)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六)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新单位的账户体系,合并前各单位原有账户不继续使用的,应全部撤销。(七)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政策处理。其销户工作由其上一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
9、续。(八)其他需要撤销账户的。第十七条账户开户行应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办理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业务。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延期生效及撤销后,开户行应及时通知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资料,完成备案程序。第十八条单位资金账户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在每个季度银行结息后十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第四章银行账户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预算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
10、、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XX市分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一)市财政局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台账,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行目录管理,经审批的账户完成备案后,即纳入合规账户目录。(二)中国人民银行XX市分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对预算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预算单位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及时提供部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目录,并如实提供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11、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应当上缴的财政利息收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附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年月日单位名称(盖章)预算编码单位性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账户名称账号(开立不填)账户性质账户用途开立(变更)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