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城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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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鹿城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切实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着力打造“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宅基地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浙农经发(2020)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农村村民,即具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办法所指的户籍性质针对户籍制度改革(温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温政发

2、(2016)26号)前的性质认定。第三条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用于新建住房或其住房经有资质单位鉴定为C级或D级危房的拆建及上述行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同时上述审批重建范围仅限于藤桥镇、山福镇区域。第四条职能分工: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村庄规划编制、宅基地审批中住宅用地和资格审核、竣工验收、归档整理等工作,落实农民建房“四到场”制度,宅基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查处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房,监管农民建房质量安全。街道办事处:查处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宅基地审批中住宅用地、资格审核、违法用地查处。资规部门:负责指导村庄规划编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耕地占

3、补平衡、规划许可、确权颁证、查处农村村民违法违规建房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编制农房设计通用图集,负责农村工匠管理、监督和培训,监管和指导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第五条相关审批要求:(一)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村庄规划,若在村庄规划过渡期内符合相关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予以审批,过渡期满后,不得审批。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及其它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做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落实占补平衡。(二)村民住房位于各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三)不得

4、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建房,确实无法避让、应治理的,安全要求达标后方可建造。(四)涉及占用农用地,应先行转用为建设用地。第二章建房条件与标准第六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可向其户口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建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符合建房条件:(一)同户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二)规划实施或政策性搬迁需要调整该村民户原住房位置的;(三)户籍为农业性质,但尚未取得宅基地的无房户;(四)原住房因各种灾害损毁或属于C级、D级危险房屋;(五)地质灾害点避险搬迁户;(六)经批准回乡定居的港澳台胞、华侨、外籍华人等需要建房,依法可参照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八)特殊情况

5、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一事一议,并将特殊情况报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建住房不予批准:(一)村民已出卖、出租、赠与原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原宅基地上住宅的;(二)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建房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三)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四)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五)原有住房实行拆迁安置的;(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第八条已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证的C、D级农村宅基地危房拆建审批,户内成员有1名及以上农业户口的,且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证范围内的房屋少于三层的,在不突破原合法建筑基底面积的前提下可审批至三层,总建筑面积

6、不超过原合法建筑基底面积的三倍,一并办理规划许可证。如基底存在形状不规整、与周边建筑不协调等情况的,为有利于使用,在周边地形条件许可并保持合法建筑基底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可对基底形状进行适当调整;如调整后的建筑基底超出原土地证范围的,须经资规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原合法建筑基底面积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九条已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证的C、D级农村宅基地危房拆建审批,户内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的,只可采取原拆原建方式,拆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第十条村民申请住宅新建和拆扩建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面积包括住宅和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住宅新建和拆扩建,不得超过规定的宅基地标准,申请

7、人须为农业户口,需遵循“拆旧再建新”原则,同时建筑面积按不高于人均60平方米控制(农业户口),其中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一)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第三章建房样式与人口核定第十一条非公寓式(包括独立式和联排式)住房建筑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5层

8、,公寓式住房建筑按非高层住宅设计,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的27米。住房建筑底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3.3米。同时,根据住宅本身及周边实际情况,可增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层高不得高于3.0米,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结构顶板高于室外地坪不得大于1.5米,如大于1.5米,则按地上一层计算。地坪竖向标高按照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二条在拟建设地块允许的条件下,相邻的多户村民可申请联户建房,联建房可采取联排式或公寓式。联建房因涉及用地范围的调整,需报资规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小于标准值的可提高至标准值。联排

9、式住宅建筑的立面应呈现简约、美观的特点。公寓式住宅建筑应有多种户型的设计,各户按可允许的建筑面积予以分配。各户经分割登记而取得相应分摊面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分摊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用地标准。联户建房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第十三条为使建筑外形美观与提升乡村风貌整体性,镇人民政府应提供农房设计通用图集供建房户选择与使用,同时为有利于屋面防漏,建议农房采用坡屋顶形式,坡屋顶应从顶层屋面起坡,坡屋顶最高不应大于2.2米,坡角一般为30度。第十四条人口核定原则上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农业人口计算,具体参照鹿城区房屋征收人均保底安置人口审定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6)

10、41号)相关规定执行。人口核定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包括拆迁安置、农房集聚、户籍在册人口性质和数量等内容。户籍性质以公安部门信息为准。对于户籍制度改革以后登记的新生儿,且父母之一为农业户口并与新生儿在同一户口簿中,该类新生儿户口计入农村建房审批人口指标;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港澳台胞、华侨、外籍华人的户籍性质以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数据为认定依据。第十五条农村建房审批中,申请户户主可委托他人办理手续。户主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和本人签字委托书拍摄照片或视频,由受托人向受理单位提交照片/视频和其他资料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建房中存在共有墙等涉及相邻权利人利益的,应当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

11、见。第四章建房审批程序第十七条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管理,规范审批程序。村民建房实行浙江省农民建房“一件事流程”,采用“一表式”联合审批。同时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农民建房四至放样、基槽验线、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四到场”制度;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第十八条审批流程参照鹿城区农民建房审批流程(试行)。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第十九条村民建房应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具备相应施工技能的村镇建筑工匠承建,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村镇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施工人员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并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强制淘汰类的建筑材料,严格

12、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技术规范,建房户应积极配合,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防止质量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住建部门对农民建房的质量安全进行指导,同时住建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民建房质量安全进行监管。第二十条实行挂牌施工。农村村民建房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批情况在建房地点公示,实行挂牌告示施工,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部门对镇人民政府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宅基地审批工作检查,对存在漏报、错批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件限期予以纠正,将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纳入对镇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年度考核。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资规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农房,由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X年乂月X日起施行,藤桥镇、山福镇原涉及农村农民建房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城区藤桥镇、山福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温鹿政办2016)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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