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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四)处分条例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处分条例在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同时,也保护国有企业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旧兼从轻原则处分条例第五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也即,处分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需要复核、申诉或者尚未结案的规定,原则上适用当时的
2、规定,但是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适用处分条例,通常被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处分决定作出需经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后,按照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给予处分、免子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按照近几年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方向,规范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推行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制,落实契约化管理是目前国有企业劳动人事改革的核心内容。但是处分条例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到公职人员范畴,奠定了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主基调,这就又将国有企业人员管理由市场化管理调整回行政管理的道路,强化行政管理,而弱化
3、契约化、市场化管理机制。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条文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问题,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办理退休手续,处分决定涉及到职务、薪酬调整,甚至是直接开除员工的,程序是否合规?是否需要支付经
4、济补偿金?如原处分决定被撤销、变更,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处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较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标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但是损失金额和适当补偿金额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未明确规定。这就存在一个法规之间衔接适用的问题。本文认为,虽然处分条例强化了行政管理,但是并未改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本质,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并不存在严重冲突。国有企业可以将处分条例的规定内化为公司
5、内部制度和员工手册,即可适用于国有企业全体员工,如处分决定确实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确定补偿或者赔偿金额,至少不能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标准。(二)与公司法(含新公司法)的衔接适用多年的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现代化法人治理结构一直是主基调,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方案(2023一2025年)也进一步要求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全面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新型经营贵任制,推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成为综合改革表率。但是处分条例的强化行政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企业现代化企业建设。首先,处分条例规定,调查、复核、申诉由任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机关、单位负责,对于国有企
6、业来说,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一直归属于上级企业或者国资委,国有企业层级较高的,可能归属于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股东不能直接决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独资股东除外),且董事和监事任免如导致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董事和监事产生为止,处分条例规定立案调查期间,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显然与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冲突。其次,股东直接干预子公司人事任免,违反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特别是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涉及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的人员独立性原则,股东与上市公
7、司存在监管风险。股东随意干预子公司人事任免,按照公司法规定可能涉及股东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权益问题,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股东存在被要求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最后,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按照处分条例规定,处分机关有权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两者在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行政管理权的强化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现代企业市场化运作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新一轮深入改革过程中,应当全面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而非限缩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三)与司法体制的衔接在与司法权的
8、衔接上,处分条例作了巧妙的安排,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贵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也即处分条例规定了司法前置原则,要求行政处分要以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为准,解决了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四、结语处分条例
9、的出台补强了国有企业新一轮改革过程中的人事监督管理制度的短板,统一了国有企业处分规范,奠定了基础,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又给予管理干部一定的权益保障。但是在具体执行和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适用,避企免阻碍企业市场化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专题研讨交流材料第八篇亲爱的同事们:大家好!“壁立千仞,无欲则刚。“在国有企业的发展征程中,我们作为管理人员,应当以坚定的信念和无畏的勇气,抵御各种诱惑,严格遵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国有资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国有企业的发展关系着国计民生。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颁布,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和纪律约束。“前事不忘,后事
10、之师。”历史上,因官员腐败导致国家衰败的例子不胜枚举。清朝的大贪官和珅,凭借手中的权力大肆敛财,其贪污的财富数额惊人,严重影响了国家的财政和社会的稳定。在当今社会,也有部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利益的驱使下,违规操作,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形象受损。比如,某国有企业的财务主管,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账目,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投资,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我们要在复杂的环境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坚守廉洁自律的底线。严格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做到公私分明,不谋私利。“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道路上,我们会遇到各种困难
11、和挑战,但只要我们坚守纪律底线,不断提升自身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就一定能够战胜困难,为国有企业的发展创造更加辉煌的业绩。让我们以条例为尺,衡量自己的行为;以廉洁为笔,描绘企业的未来!谢谢大家!发言材料第九篇秉持敬畏之心,恪守国企纪律“非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在喧嚣繁杂的商业世界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唯有保持淡泊宁静的心境,对纪律法规怀有敬畏之心,才能坚守正道,行稳致远。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让我对此有了更为深切的体悟。条例是悬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提醒我们要谨言慎行,规范自身行为。它犹如一座灯塔,在茫茫商海中为我们指明了正确的航向,确保我们不偏离公平
12、、公正、合法的轨道。“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只有遵循条例的规定,我们才能在国有企业的舞台上施展才华,为企业的繁荣贡献力量。例如,某国有企业的采购部门负责人,在物资采购过程中收受供应商贿赂,为其提供不正当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条例,损害了企业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最终,该负责人不仅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还身败名裂。这个惨痛的教训让我们明白,违反条例的代价是极其沉重的。“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面对各种利益诱惑和压力,我们要坚定信念,不为所动。始终牢记国有企业的使命和责任,以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为重,不被个人私欲所左右。在日常工作中,我们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规范企业的财务管理、项目审批、人事任免等重要环节。比如,在财务管理方面,要确保账目清晰、资金使用合规;在项目审批中,要遵循科学决策程序,防止盲目投资和决策失误。“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我们不仅要认真学习条例的条文,更要将其贯彻到实际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中,以实际行动维护国有企业的良好形象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