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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法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充装活动的行为。三、责任形式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都应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二)刑事责任。参看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八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