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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flg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保障口岸畅通,提高口岸服务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的水运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码头泊位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水运口岸(扩大)开放、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临时对外启用及非口岸区域临时开放管理以及服务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
2、对本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江苏口岸的建设f口发展。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口岸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口岸环境。第五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码头泊位的开放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口岸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口岸所在地设区市的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工作。国家设在本省的海事、海关、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按职责参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审核、验收,依法做好口岸码头泊位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
3、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办法,为口岸码头泊位运行管理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第二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为保护岸线资源和生态环境,避免重复建设,省级口岸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全省、本设区市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口岸码头泊位资源,科学评估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必要性、可持续发展能力,研究提出口岸
4、码头泊位开放的意见建议。第七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港口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第八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由申报项目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口岸所在地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开放申请,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九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
5、拟开放码头泊位,应符合全省相关发展规划和省政府关于口岸高质量发展相关要求,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在申请开放阶段,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须征求口岸查验机构及设区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立项,建立通关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资质;现场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查验设施标准;现场具备开展查验和监管工作条件。第十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开放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二)项目所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的具体地理位置及示意图;(三)码头泊位开放的可行性报告及必要性说明;(四)当地口岸
6、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开放的请示(含预验收会议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五)竣工验收核查报告、港口经营许可证(陋装码头除外)、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港口保安证书、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第十一条开放码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码头开放程序重新办理:(一)码头移址重建的;(二)码头主体工程设施改(扩)建后,拟按新靠泊能力靠泊船舶的;(三)码头新增作业货种或作业方式,导致检查、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第十二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未对外开放的码头泊位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现场查验监管基础设施
7、基本完善且能满足口岸查验监管工作需要,且口岸查验机构能实现有效监管,确需临时启用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启用的码头泊位,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第十三条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按以下程序实施:(一)经营单位向当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申请;(二)经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申请;(三)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后,征求口岸查验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通过现场办公或召开现场会议确认)
8、;(四)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在征得口岸查验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复执行。第十四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启用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临时启用可行性报告或必要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防污染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启用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的基本情况、临时启用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
9、、临时启用期限及区域划定情况等相关内容。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延期的请示中需明确前次临时启用运行情况、延长临时启用期限的必要性和延长临时启用的期限等相关内容。第十五条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由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临时开放期限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第十六条非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开放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
10、会商纪要);临时开放可行性报告或必要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防污染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开放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的建设情况、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临时开放期限及区域划定情况等相关内容。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延期的请示中需明确前次临时开放运行情况、延长临时开放期限的必要性和延长临时开放的期限等相关内容。第三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验收与启用第十七
11、条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务院批准,其查验设施建成后,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口岸查验机构进行预验收,合格后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获得国务院批复后,原则上3年内按批复要求通过验收。第十八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的开放工作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在征得口岸查验机构和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如适用)、交通运输厅、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组成验收组,对拟开放码头泊位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形成验收会议纪要,由验收组成员共同签署。对验收会议
12、纪要明确的整改事项,申请项目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口岸查验机构协调督促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个别建设周期较长的查验设施项目,经营单位应予书面承诺,明确时限并如期完成。验收过程中应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的方式进行。开放码头泊位工程、设施及其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码头泊位工程技术规范和生产、安全、消防、防污等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具备查验监管、现场办公以及封闭式装卸现场等监管条件。第十九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验收材料及开放评估意见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开
13、放,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开放码头业主名称变更或因破产、兼并、重组以及码头转让、租赁等导致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变更,变更后码头泊位如需继续开放运行的,项目经营单位应保持码头泊位开放条件,并在发生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请当地口岸主管部门及本级口岸查验机构确认,并报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及口岸查验机构备案。第二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码头作业区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办理对外开放手续。第二十一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期间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以延长期限,累计临时启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期间应当积极争取申请
14、正式对外开放。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开放验收通过,但尚未获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原则上不得申请临时启用。第二十二条非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开放期间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以延长期限,累计临时开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第四章口岸码头泊位管理与服务第二十三条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启用期间,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完善口岸协调机制,通过联席会议、专题会议、书面通报等形式,加强码头泊位开放业务协作和交流,推进口岸改革创新,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各级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实施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加强协作配合,
15、推进口岸相关部门单位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口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码头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与开放业务相适应、具备相应业务技术资质的工作人员技相关规定落实口岸现场查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做好防范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险货物、反恐处突等口岸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十四条各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定期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情况统计数据,运营单位定期向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有关数据,口岸查验机构应在权责范围内支持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做好口岸运行情况和通关数据
16、统计分析。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口岸运行分析,并向口岸查验机构通报各口岸运行情况。第二十五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口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省级相关部门对开放码头开展运营管理绩效评价评估,重点评价码头的运营发展、效能水平、智能智慧、绿色安全等情况。码头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口岸绩效评价综合体系和营商环境评价。对没有进出境业绩的开放码头,所在地人民政府应采取资源整合措施,对相应措施未实施前所在地口岸新开放码头从严审批。第二十六条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省有关部门推动跨境贸易便利化,建立完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推进通关模式创新,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效能。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协调推进。第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