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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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8月24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第四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

3、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情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

4、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

5、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第十条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一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

6、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二)蓄水、用水的管理;(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四)涉水纠纷的调处;(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城市广场、公园等

7、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第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蓄洪空间,优化洪水调度,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第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第十五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浏阳河、捞刀河、谢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

8、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及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解决易旱区域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第十七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第十八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

9、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第十九条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第二十条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一)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二)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H一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

11、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第二十四条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

12、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第二十八条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

13、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水行政

14、主管部门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三十条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

15、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第三十二条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二)设置禽畜养殖场;(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四条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五条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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