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办法(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办法(试行).docx(5页珍藏版)》请在第壹文秘上搜索。
1、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防控机制,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19)9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更优营商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2)4号)要求,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
2、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和赔偿义务的保险。前款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和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材料及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第三条建设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结合实际,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购买质量保险,将承保机构、保险内容、保险期限、理赔流程等投保信息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内容进行公示,并要求承保机构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在交房时向购房人提供。建设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质量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
3、估工作的相关义务。第四条质量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其计算基数为投保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质量保险的承保费率,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及技术复杂程度、参建主体资质及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质量保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五条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L整体或局部倒塌;2 .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3 .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4 .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
4、、断裂;5 .外墙装饰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6 .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二)保温和防水工程1 .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2 .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3 .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4 .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三)其他工程L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开裂、脱落;2 .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破损或故障;3 .供热和供冷系统、通风与空调工程破损或故障。以上第(一)项保险期限为10年,第(二)项、第(三)项保险期限为5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该缺陷保险承
5、保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法人灭失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从灭失之日起算,保险期限不变,且以上均为最低保险期限,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情况与保险公司协商延长期限。第六条质量保险具体模式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银保监部门确定。承保机构应当建立缺陷保险信息平台,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完善相关缺陷保险服务。第七条对已投保住宅的购房人(或使用人)提出的维修或索赔申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时限组织快速维修或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机构应及时发出不予维修
6、(赔付)书面通知书,并说明合理理由。第八条承保机构履行维修或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可向建设单位以外的相关参建责任主体代位追偿。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首要责任、其他参建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投保质量保险而免除,鼓励相关单位投保执业责任保险。第九条承保机构应对投保住宅工程质量实施风险评估管理。风险评估管理工作可由承保机构委托独立的专业风险管控服务团队实施。保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相关情况,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参建单位配合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承担质量保险专业风险管控的服务团队不得与投保工程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对投保
7、的住宅工程项目关键节点独立开展风险评估和管理,并向承保机构提交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质性整改。最终评估报告中指出住宅项目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在竣工验收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承保机构可向投保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除不可抗力外,质量保险一经生效,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保险范围和期限不应少于(低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质量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破产或实际停业的,承保机构仍应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第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投保质量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各盟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