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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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市、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

2、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市医疗保障部门管辖辖区内以下医疗保障违法案件:(一)涉及主体跨越我市辖区;(二)社会关注度高或案情重大、复杂;(S)其他应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依法查处的情形。第六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市、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3、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区(市、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区(市、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八条报请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第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

4、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

5、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第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归档保存。第四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日常稽核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

6、有规定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所列职权的,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第十七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第十八条医疗保

7、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S)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当事人

8、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回避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九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检测检验)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

9、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一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

10、录。第二十三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四条对有违法嫌疑的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

11、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手印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与案件无利

12、害关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

13、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封存等行政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封存,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封存等行政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

14、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第三十三条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资料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封存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家存

15、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资料,需要封存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封存手续。第三十五条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封存的物品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封存;(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解除封存应当立即退还物品资料,并由办案

16、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七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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