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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
2、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公平公正。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在同一年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三)过罚相当。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3、织自觉守法、维护法律尊严。(五)综合裁量。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客观相关因素、从轻从重情形以及个案具体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裁量。第四条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供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设区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和量化。设区市地方性法规设定有农业行政处罚事项的,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则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进行细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农业行政
4、处罚裁量权的,参照本规则和当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细化的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第五条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了修订的,设区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所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以下规定制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
5、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
6、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第八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7、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
8、规定的除外;(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
9、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四)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五)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防疫秩序等违法行为的;(
10、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二条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第十三条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普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
11、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第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第十六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一)行政处罚决定法
12、制审核;(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第十九条本规则和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数值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农牧厅2010年12月6日印发的甘肃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甘农牧2010)4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