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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XX经济特区安全生产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安全督导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副职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安全主任。第五
2、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研究解决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3年。第二章聘任条件和继续教育第七条凡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聘任为本单位的安全主任:(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3年。(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
3、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该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2年。(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1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从事相关工作满1年。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职称、安全培训、相关学历证明等均可认定为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第八条安全督导员应当身体健康,具有相关工作经历1年以上。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第十条安全主任
4、和安全督导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救援知识等。第十一条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第十二条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的,可视为安全主任的业务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证明可视同参加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十三条安全主任应当按照XX经济特区安全生产办法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二)审核本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
5、报告,审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三)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工作部署。(四)负责本单位安全作业管理,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五)组织好本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按要求开展安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督促落实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六)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七)参与本单位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风险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
6、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八)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九)组织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十)依法经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十一)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十二)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第十四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如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协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三)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检查职工安全教育。(
7、四)深入现场检查,对危险作业实施现场监督,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安全主任处理。(五)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做到基础资料齐全、实用、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上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XX经济特区安全生产办法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第十八条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撤换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职务:(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