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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2月22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月27日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三节广告和照明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四节养犬管理第五章法
2、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
3、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巡查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置权限和处置程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进行普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生态环境、市
4、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道路、街巷、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三
5、)铁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城市小游园、车站、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报刊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临街设施,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管理、产权、使用单位负责;(六)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管理、产权单位负责;(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八)下水主管网、化粪池由管理单位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
6、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落实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三)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积雪残冰;(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
7、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面出现残损、变色、污渍等影响市容美观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未封闭阳台、门窗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四条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
8、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有条件的应当合并设置。架空的管线,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隐蔽,有条件的应当改造入地。管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安全,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第十五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过批准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第十六条土地收储、拆除拆迁、房屋建筑、市政、园林、道路交通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除应急工程外,施工现场应当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和现场监控装置,并和主管部门联网,
9、现场物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于完工后清理并恢复原状。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十七条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正位、完好。公共场地及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公共场地设施发生破损、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管理程序处置。第十八条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存放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使
10、用者应当文明使用,保持共享交通工具排列有序。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三节广告和照明管理第二十条临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门头牌匾、灯箱、雕塑等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第二十二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和建筑物、构筑物以
11、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街区、景区、公共场所等设置的照明设施,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第二十四条设置重大节日道路灯光、景观区灯展、楼体灯饰、大型电子屏等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二)安全、环保、节能;(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和周边环境协调;(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定时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转运站、环境
12、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应当合理规划布局,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要求。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公共厕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供行人免费使用。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或者指示路牌:(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二)车站、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厕所的保洁标准、作业规范,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第二十七条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对垃圾收集设施以及收集点、转运站等定期消毒灭害,并保持整洁、完好。
13、第二十八条禁止单位和个人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三)将垃圾、污水、粪便扫入或者倒入道路、下水道、花坛、绿化带、窖井、河渠、水域内;(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经营者将沿水倒入绿地、树坑、下水道、窖井、垃圾桶内;(五)从房屋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洒废弃物;(六)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七)在城市道路、公园
14、等公共活动区域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应当在特定的封闭区域内宰杀,并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规划早市、夜市、临时性商品交易市场等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有序,在收市时将垃圾、污水、油渍清理干净。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废旧物品收购站。废旧物
15、品收购站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挡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第三节废弃物处置第三十四条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运输容易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液体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清运;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进行。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转运场所建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禁止下列行为:(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二)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三)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四)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五)超出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第三十八条医疗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由有资质的医疗垃圾处置单位处置,医疗机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