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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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 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 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 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

2、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 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 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 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 场,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推 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可持续健康发 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 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依法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市场主 体守法经营、诚信守诺、创优争先,助推行业创新发展。第二章

4、发包与承包第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 规定。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质量、安全、工期和进度、变更、价格调整、欠付工程 款利息等相关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人采购的,发包人 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使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 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5、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九条发包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依法 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除外。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 包人。第十条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 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综合管理能力和相应资质 条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应当具备投资咨询、招标代理、

6、勘察、设计、监理、造 价、项目管理等业务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 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相关人 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人员相一致。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建 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 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建、更换 和人员实名考勤等信息录入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一)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

7、件的单位;(二)依法必须招标发包而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三)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单位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 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转包行为:(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三)国家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违法分包行为:(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三)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 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四

8、)施工承包人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六)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未为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实际发放工资且 未缴纳社会保险,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履行监理责任,又 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招标投标第十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人应当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制定招标计划

9、、完备项目招标条件,依法履 行招标程序,对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处 理。第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公平竞争的有关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提高资质等级、限制所 有制形式、要求与项目不相适应的业绩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 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定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

10、目负责人负责招标方案策 划、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组织、招标投标过程异议处理、资 料归档等具体工作。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依法成立;(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技术资料。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遵循科学、合 理、有利于工程建设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 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11、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招标文件,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 使用标准文本。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资 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对疑问、异 议的公开答复应当在同一媒介、同一栏目发布。第二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推行电子化,通过信息化平台组织 实施。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并

12、按照规定 及时对接交换、推送、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借用资质、串通价格、轮流中标、陪标补偿等不 正当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不得 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串通投标或者参与串通投标。第二十五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或者价格指数、计 价依据等制定。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 价竞标,低于成本报价的投标应当被否决。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招标

13、文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让利、增 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指定分包单位等要求,并不得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 签订合同的条件。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 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中标人提交的形式,不 得要求超标准提交。鼓励招标人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微企业投标人免除投标担 保。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行业评标专 家库,建立入库、培训、考评、退出等动态管理制度,并与政府及其部门其他专 家库实现资源共享。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评标委 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

14、评标等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下接触投标人;(二)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的要求;(五)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十条推行评定分离方式。实行评定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 明确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评标方法应当明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内容、程序和推 荐方式等;定标方法应当按照科学、规范、民主决策原则,明确定标人员组成、 择优要素、定标方式和定标程序等。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

15、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定标方法 择优确定中标人。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的同一媒介、同一栏目发布终止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 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说明终止原因。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章 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制度。包工包料工程 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不高于合 同金额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照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执行工程量 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工程,预付款的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投资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 位垫资建设。第三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应当实 行施工过程结算,但合同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间节点或者形象进度节点进行工程 计量、计价,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作为工程竣工 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已经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部分不得在竣工结算时 重新核定。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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