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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1994年9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第四条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
2、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第六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应征
3、公民的体格检查;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第三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第九条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第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
4、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第十一条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23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第四章体格检查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1个体检站,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
5、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第十四条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第十五条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第五章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第十六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
6、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第十七条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第十八条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第十九条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7、第二十条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第六章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第二十一条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第二十三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8、。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第二十四条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第二十五条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六条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
9、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第二十七条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第二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
10、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第二十九条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第三十条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