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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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记载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等事项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印章。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六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

3、(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八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

4、执业经历证明。第九条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盟市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盟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十条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

5、,由自治区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齐全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本辖区范围内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I。第十二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6、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的;(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公职律师出现上述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注销申请。第十三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盟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

7、考核合格(待司法部考核细则出台后可进行申报),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

8、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六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

9、律事务,加导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导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公职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七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第十八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

10、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自治区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自治区律师协会,盟市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盟市律师协会。同时是自治区律师协会的会员。公职律师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

11、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酉杯口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

12、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公职律师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以前印发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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