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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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处罚种类及其幅度的确定等,应遵循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

2、、处罚幅度的权限。本规则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青海省商务厅依法制定的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1),用以规范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准则。第四条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类别。(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

3、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处罚决定。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或者裁量因素:(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三)初次违法还是二次及以上违法;(四)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五)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七)政策

4、、标准是否变化;(八)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或裁量因素。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和提示提醒。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

5、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二)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三)严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四)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对检举人、证人有报复行

6、为的;(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十)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

7、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第H一条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8、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十三条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纳。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结果以及相关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公示。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五条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监督、案卷评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对本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9、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机关负责人。第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商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商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则由青海省商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附件下载:1 .青海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doc2 .附件1.X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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