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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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本文档格式word版一可分才可修改编楫】甲方:*单位或个人乙方:*,单位或个人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地点*省*市*地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足本案重要证据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

2、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餐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因此,作为本

3、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三、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百吨,销售额只有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踪上所述,被告人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此致市区人民法院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年月日如需要一请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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