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和知识小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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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和知识小问答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层级监督制度和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自2021年8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行政复议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为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社会知晓度,帮助广大群众更好、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行政复议,营造推动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浓厚氛围,现结合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公布以下典型指导意义案例,并形成知识小问答,供广大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案例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区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的投诉举报回复案【基

2、本案情】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区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某品牌内窥镜重庆合法正规代理商。申请人在做市场回访时发现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的序列号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与某品牌厂家确认该序列号设备不是某品牌厂家所生产,申请人作为某品牌在重庆的合法正规代理商,发现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非某品牌厂家生产的正规产品,遂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就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系假冒伪劣产品提出举报,截止2018年U月,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

3、,双方一直都是电话沟通,且每次都是申请人问询后才有回复。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认为: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经多方调查取证,根据各方的回函,某康复医院在购进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时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进口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明。二、回复情况。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对某康复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由于案情复杂,在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案件调查进度。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针对此案件的集体讨论会商

4、。被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不能证明该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再次回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回复及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5、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该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报人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

6、,多方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系统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综上,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焦点问题评析】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多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但未能举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已在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扣除被中请人多方协助调查的时间,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组织申请人参加会商讨论时,已超过60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

7、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在实体认定部分,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多方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系统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支持。案例二、某建

8、筑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基本案情】申请人:某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某(陈某之妻)2017年5月13日,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与李某1就该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2017年5月28日,经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高某介绍,陈某到该项目工地看管挖机,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陈某在搭乘工友李某2的摩托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2017年9月11日,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8

9、年5月22日,第三人陈某(死者)之妻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申请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

10、依照该条规定,李某1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陈某因工伤亡,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而陈某不是因工伤亡,而是因交通事故而伤亡。二是陈某因交通事故而伤亡,能否视同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的大前提是职工,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某不是申请人职工。故其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的前提条件。三是工伤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劳动关系虽然可以承担工伤保险责

11、任,但必须是因工伤亡。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系工伤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表明。2017年5月13日,李某1根据申请人的书面授权,代表其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某1作为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申请人印章。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申请人,下同)项目经理为高某。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与李某1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该工程开工后,2017年5月28日,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

12、方项目经理高某介绍陈某到该工程工地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7年7月3日早上,陈某搭乘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去建筑工地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当场死亡。2017年9月17日,经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确认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高某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2018年9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与申请人存在挂靠事实,陈某是受李某1雇请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李某1发放。判决陈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1与申请人存在挂靠关系,以及陈某是李某1雇请的管理人员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

13、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规定精神,陈某是挂靠人李某1聘用的人员,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以及挂靠人李某1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用工的特殊关系。申请人违法提供资质给李某1挂靠承包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必具备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就依法应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这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不矛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

1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陈某于2017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为因工受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1与申请人系挂靠关系等事实,通过本案相关证人了解核实的情况,综合评判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是2017年7月3日上午,陈某系乘工友李某2的摩托车在去该工程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由某区公安局

15、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等机关调查清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第三人认为陈某在2017年7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陈某搭乘李某2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部门认定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与李某2相约去该工程工地上班途

16、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因工伤亡的的情形。加之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焦点问题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作出H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焦点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判定是否构成因工伤亡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的,首先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其次才审查是否符合“职工”或者其他特别的身份、情形。本案中,陈某搭乘李某2摩托车遭遇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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