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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合用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法定性严格责任内容提要: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的发展导致原属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合用范围的案件均应合用连带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仅合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具有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存在大量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我国侵权法应该在严格责任领域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扩展合用。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合用范围的影响(一)传统民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合用范围的类型化传统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普通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
2、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伤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泯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本文特殊研究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数个侵权责任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不包括因雇主责任或者保险责任而形成的特殊不真正连带关系。数个侵权责任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根据其产生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和法定型不真正连带。所谓法定型不真正连带,是指数个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均对受害人的全部伤害负责,但其中一人清偿即免除其他人责任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产品责任领域缺陷产品创造者与销售者之间的
3、关系。所谓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系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2在因果关系上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类:“竞合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并发因果关系”,即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同时发生并造成同一伤害,而且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伤害。3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两个工厂同时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养殖的鱼全部死亡,A、B两家单独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伤害。4普通认为,两个侵权行为无需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发生,但必须均在伤害发生之前完成。5第二类,“并存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继发因果关系,6即是一个原因发生后,另一个原因再发生导致伤害。传统民法学者常举的例子是两种作为行为的竞合,如
4、B偷盗A的物品而C将该物品损坏,B、C二人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可能是两种不作为的结合,如A是公寓的管理者,在检查完C的房间后忘记锁门,而B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义务检查所有的房门但却漏过了C的房门,最终因D进入C的房间而造成财产损失。7第三类,“虚假因果关系”8,两个原因相继发生,第一个原因导致了伤害,若无第一个原因,伤害仍然会因为第二原于是发生。这是一种“先发因果关系”9,其实质是单独致害。有的是两个同类侵权行为,如A、B二人分别过失纵火,两起大火均可能烧毁C的房屋,但在B所纵大火延烧到C房屋之前,A所纵大火已经将该房屋烧毁。10有的是两个非同类侵权行为,如有人给狗下毒,三天后必死无
5、疑,另一人直接将狗杀死的情形;11或者有人给马下毒,另一方放火烧毁马厩将马杀死;12或者一人被人从高楼上扔下,另一人在落下过程中枪击致死。13(二)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弊端应该指出的是,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是在连带责任采用“主观说”的理论框架下构建的。学者多从“目的”意义上强调主观连带责任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差别,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连带责任,有目的之共同,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有偶然标的之同一。14孙森强教授将该学说发展为不真正连带客观之单一目的与连带责任主观的共同目的的差别,15黄立教授是从这一角度对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的区分:“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共同目的,负同
6、一给付之债务,而其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各负为全部给付义务者而言。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单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负其债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之履行,而他债务人亦同归泯灭者而言,两者并不相同。16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合用上,由于各个请求权单独发生,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伤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泯灭。17这样带来两个问题:第一,让受害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而被选择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能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彻底受偿,其后果是让受害人承担受偿不能的风险。在较为特殊的情形,如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各自
7、有5000元的赔偿能力,无辜受害人因为制度上的设计,居然不能分别请求二人分别赔偿,突显出这种所谓不真正连带的不合理之处。第二,可能造成部份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形。早期民法学说,如郑玉波教授便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无分担部份,于是自然无求偿关系,否则将面临求偿循环的困境。18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不存在追偿权,其目的在于不得使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而放纵不法行为。19这种结果导致的是加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因此新近学者也有学者为求公平起见,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之间也应该承认相互之间的求偿权。20但这进一步带来了理论上的新困境,即如何在数个毫不相关、偶然竞合的侵权行为
8、人之间确定最终份额。(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对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合用范围的吸收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已经逐渐由“主观说”过渡到“关联共同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关联共同性”为标准,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者条件,于是发生同一损害。21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被司法正式采用,我国也有权威学者建议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时应予以借鉴。22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是对传统民法“主观说”的发展,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乃在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伤害之共同原因。通说认为,共同原因数人的行为结合而发生同一伤害者,固属此范围;即共同行为人各人
9、之行为亦可能发生相同伤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内。23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展的直接效果是连带责任合用范围的扩大到原本由其他法律制度规范的案件类型中,这实质上是数人侵权责任领域的重新划界问题。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浮现,是基于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请求权的目的,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行使其请求权,这种维护民法理论体系完整性的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当大量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已经被苛加了连带责任之后,这种固守反而就显得不必要,对于受害人也缺乏必要的公平保护,在加害人之间也缺乏公平的对待。事实上,无论是现代欧洲各国侵权法24,还是美国侵权法25,比较法上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几乎无一
10、例外的合用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正视和顺应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扩张连带责任合用范围的趋势,再也不保留公平性欠佳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将其纳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范围。这样带来的制度体系变化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仅合用于法定类型,下文也仅在这样的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词。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而成立,法定性是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责任构成的法定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责任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了伤害,则由一定范围内的加害人负责。如在典型的产品缺陷责任中,受害人无需
11、证明产品缺陷是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的,只要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对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责任主体范围的法定性,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以法律规定为限。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1句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伤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惟独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句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创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确认了运输者和仓储者可能是最终责任人,但受害人也不能直接请求运输者和仓储者进行赔偿。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直接
12、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即使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153条第2款规定并案处理,也不影响这种责任关系结构。26第三,存在法定的最终责任人。最终责任人,有学者称为“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27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创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销售者在承担了伤害赔偿责任之后,就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反之,如果销售者是最终责任人,则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制度价值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具有一定的特点,在发生原因上也是基于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而非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但这些特点还不足以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具
13、有彻底不同于连带责任的独立性,兴许这就是美国法上不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也鲜有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殊制度价值:第一,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程序负担较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与最终责任人的确定无关,主要合用于一些合用严格责任的意外事件,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无需证明或者查找产品缺陷的创造人,而仅需要证明伤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即可。这与连带责任至少需要证明数个加害人共同造成伤害的证明负担相比,程序负担更小。第二,可以合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非但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无需证明最终责任人,事实上
14、即使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人,则往往需要借助共同危(Wei)险行为制度,相比之下规则更为复杂。第三,普通存在对于受害人来说起诉较为便利的责任人。立法者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计,往往考虑到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便利性,规定了在地理空间上离受害人较近的责任人,如产品缺陷责任中的销售者。28在制度设计预期上,是希翼受害人能够以最为便捷的方式获得全部赔偿,同时也可以考虑在程序上规定受害人应该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尽量一次性请求全部赔偿。第四,责任人之间普通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往往是对于某一特殊伤害风险的共同预防者或者创造者,
15、在成熟的商业链条中大多存在相互之间用以分担市场风险和确定责任的合同。因此苛加他们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是从外部关系上保护受害人,对他们的内部关系只是作出倡导性的规定。第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普通都可能通过商业保险来规避风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普通都是机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普通都是严格责任,在相关领域的商业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发达,责任人彻底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担伤害并控制其经营成本,有利于伤害的社会化分散。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合用(一)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普通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合用领域仅限于产品缺陷责任,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不清晰和不成熟的表现。事实上,各国侵权法
16、上合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广泛存在于严格责任领域,除产品责任之外,还存在于动物致害、高度危(Wei)险作业和危(Wei)险物致害等领域。以各国侵权法上广泛规定的动物致害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牲畜的时间内,对动物或者牲畜造成的伤害应负赔偿之责任”中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承担责任的动物所有人与第834条承担责任的动物看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298由于有全额追偿权存在,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占有人和第2款规定的代替占有人管理动物的人之间实质上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2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