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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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

2、情况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第五条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第六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

3、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职责采取风险防控措施,降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第八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级风险监测内容,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并按规定实施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的风险监测工作。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4、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内在品质,因环境污染、异常气候或储存过程保管不当等因素导致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以及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等食品安全状况。第九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统筹利用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第十条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等要求,依职责开展有

5、关工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或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有关线索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规定,依职责迅速采取处置措施。第三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

6、环节杆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第十四条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单独仓腰储存、物理隔断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确保符合有关规定。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

7、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鼓励建设高标准粮仓,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有效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

8、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杆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

9、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或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或者分地区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

10、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二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

11、食质量安全可追溯。第二十五条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节粮减损等原则,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鼓励粮食收储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第四章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第二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杆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

12、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岗位要求。杆样、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所在岗位工作相关技术培训。第二十七条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通过现场检查、标准物质测量审核、样品比对等方式,提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能力建

13、设,确保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第二十八条杆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杆样机构和杆样人员对杆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杆样人员在杆样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杆样机构和被杆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杆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一)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的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三)其他应当实施现场杆样的。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14、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在粮食质量安全抽查检验中,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第三十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杆样和检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杆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第三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对监督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存在检验程序

15、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杆样。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二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存在粮食质量安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第三十三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粮食经营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粮食出现较为

16、严重的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风险的,应当进行应急处置。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配置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满足应急需要。第三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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