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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民兵权益保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兵权益保障工作,支持民兵建设,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兵建设“十四五”规划辽宁省“十四五”时期民兵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民兵权益保障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民兵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隙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民兵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
2、实施、协调指导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民兵权益保障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兵权益保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兵权益保障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兵权益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兵权益保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民兵权益保障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参加民兵组织光荣的社会风尚。第六条鼓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等公共文化设施和景区景点对基干民兵实行优惠政策。第七条各级各部门应当为民兵做好以下权益保障工作:(一)民兵
3、参加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以民兵参加上述活动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二)组织民兵参加训练和执行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为民兵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落实生活、物资保障和相关补贴;造成伤亡的,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享受相关待遇。()民兵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
4、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奖励。(四)民兵参加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因遭遇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帮扶援助。第八条受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表彰为民兵工作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依法依规享有相关扶持政策。第九条负有民兵权益保障义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本地区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军区战备建设局商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